一、信賴保護: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必備原則(論文文獻綜述)
陳國棟[1](2020)在《行政許可創(chuàng)制了名為信賴利益的新型權利嗎?》文中研究表明一般認為,行政許可創(chuàng)制了一種被稱為信賴利益的新型權利?;谛刨嚴媾c行政許可的規(guī)范分析可以發(fā)現(xiàn),這種主張并不成立。實際上,《行政許可法》第8條所保護的利益,其正當性源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公民對公共資源的分享權;而第69條所保護的權利,其正當性源于公民私有財產權。前者包括被許可人為獲得許可支付的對價、許可實施成本與預期利潤,后者包括無過錯的被許可人為許可支付的對價與許可實施成本?!缎姓S可法》應當根據合法許可與違法許可中公民權利的不同,完善相應的類型化權利保護方式。將二者皆視為信賴利益,不僅不利于充分保護公民權利,也不利于建構更為多維的行政權規(guī)范機制。
劉瑤[2](2020)在《我國法定代表人制度轉型研究》文中研究說明本文以我國法定代表人制度轉型為研究對象,以中國社會變遷為背景,反思我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原因,提出我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應然模式,并從外部面向、內部面向與司法適用多個角度探索與法定代表人制度轉型相適應的具體制度。本文通過文本解讀,對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規(guī)范構成以及運作效果進行剖析,將我國歷史上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歸納為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具有特定的歷史原因,國家為兼顧國有資產的掌控和企業(yè)獨立性的實現(xiàn),牢牢把握法定代表人的選任,全方位配置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職權。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有其存在的歷史必然性,但該制度不但未能實現(xiàn)最初的增強企業(yè)活力的規(guī)范目的,反而造成了大量的失范現(xiàn)象。由此,本文提出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應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轉型。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轉型探索,具有契合團體法制預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從關注法人與交易相對人及國家之間的外部關系,向聚焦法人成員之間、法人與成員之間、法人與他人及國家之間的關系轉變。其次,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必要性,利益衡量可解決異質性利益沖突;利益衡量可彌補因歷史遺留和時代需求產生的法律漏洞。最后,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可行性??傊?無論是內在制度需要,還是外在條件支撐,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轉型已具備基礎。因應裁判型法定代表人規(guī)范模式的確立,代表權的內部面向需要進行調整。本文將代表權行使歸納為“會議體模式”“業(yè)務執(zhí)行人負責模式”“會議體或業(yè)務執(zhí)行人選擇模式”等三種模式,通過對照我國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反思我國法人自主選擇代表權行使的局限。本文主張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內部面向應以自治為本位邏輯,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代表權的行使范圍、代表權的行使方式、代表權內部爭議的解決,法人均有權自主決定。法定代表人因執(zhí)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法人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因應裁判型法定代表人規(guī)范模式的確立,代表權的外部面向也需要相應進行調整?!睹穹倓t》采用“特別代理說”構造法人與法定代表人的關系。法定代表人作為特別代理人,基于其職務當然地獲得概括的且不受限制的代表權。代表權的意定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而法律可以授權法人決策機構限制代表權的概括授權范圍。越權代表行為應適用代理法規(guī)范,并將其納入民法體系。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內部面向的司法適用應以法人自治為前提,代表權內部爭議以法人章程或有效的決策機構決議為判斷標準。司法介入可以克服法人自治的局限,但司法介入必須堅守一定的限度,應以不得違反法律、交易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框定司法介入的邊界。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外部面向的司法適用可分為一般規(guī)則和特別規(guī)則。代表權不受限制規(guī)則和表見代表規(guī)則,為解決代表權外部爭議的一般規(guī)則。但是,當代表權的概括授權受到法律的限制時,越權代表行為應適用代理法規(guī)范,運用無權代理的法理規(guī)制法定代表人的利益相反行為。本文可預期的創(chuàng)新之處在于研究進路的設定,具體包含以下三個方面:一是遵循“方法論個體主義”。裁判型團體法承認個人逐利動機的正當性,賦予個體以獨立利益,引導、鼓勵個體實現(xiàn)自己經濟利益的最大化。二是體現(xiàn)“社會變遷與利益分化”。本文嘗試將中國社會結構變遷的背景引入民法的研究中,以國有企業(yè)改制以來社會從單一國家維度的同構性社會,向異質多維社會的轉變?yōu)楹暧^背景,構造議論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現(xiàn)實語境,并將社會結構及其分化設置成制度批判與制度構建的基本前提。三是采用“利益衡量方法”。本文借助在利益層級結構下的解決“異質利益”沖突的利益衡量方法,為研究我國法定代表人制度裁判型團體法制存在的問題提供具體、現(xiàn)實的解決方案。
靳海婷[3](2019)在《我國暫行法的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說明暫行法是以“暫行”“試行”命名的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章的總稱。截止目前,在中國法律法規(guī)信息庫所統(tǒng)計的51560部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章中,冠以“暫行”“試行”名稱的共計5480部,占比近10.63%。在我國的立法研究中,暫行法這一特殊的立法形式一直被研究者忽視,卻經常出現(xiàn)在立法實務領域。特別是在社會轉型與改革的特定時期或特定領域,暫行法往往是立法者所能采用的緩解立法與變革緊張關系的一種重要立法形式。盡管暫行法常出現(xiàn)在立法實踐中,但《立法法》始終未明確規(guī)定如何賦予某項立法以“暫行”“試行”的狀態(tài)。其他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制定規(guī)則雖然對暫行法的名稱、時效等事項進行了相關規(guī)定,但遠不足以為暫行法的立法過程提供系統(tǒng)的規(guī)范指引。于是,實踐中賦予某項立法以“暫行”或者“試行”的狀態(tài)往往出于非確定性的理由或者權宜之計的考量。然而,隨著人們對于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價值追求不斷提高,進而對各種立法行為包括暫行法立法產生了系統(tǒng)性規(guī)范和約束的需求。目前,大部分暫行法的實際實施時間很長,并未完全符合立法賦予的“暫行”或者“試行”要求,還會產生一些適用上的困惑。而在我國當下或者將來的社會轉型時期,暫行法作為一種應對立法與變革緊張關系的有效形式仍需要得到關注和研究?;诖?對暫行法立法的反思顯得尤為必要。第一章主要理清暫行法的基本問題,包括基本概念、存續(xù)價值與立法定位,屬于展開研究的邏輯起點。學界對于暫行法的概念界定存在“不符合法定構成要素”說、“效力處于不穩(wěn)定狀態(tài)”說、折中說、立法功能說的不同認知。雖然各種認知尚存片面性,還不足以清晰地界定暫行法,但是從中可以窺見暫行法某些貫穿始終的核心內涵。暫行法的臨時立法、先行立法、準變通立法、試驗立法以及轉化立法等核心內涵,可以初步勾勒出暫行法的整體概念。同時,依據這些核心內涵能夠將暫行法與正式立法、緊急狀態(tài)立法以及法的修改、法的廢止等概念加以區(qū)別。區(qū)別的存在意味著獨特價值的存在。暫行法的價值分別體現(xiàn)在緩和社會變遷與法的穩(wěn)定性之間的緊張關系,保證立法者有限理性制約下的立法需求實現(xiàn),采用實踐檢驗的方式彌補立法預判的不足,協(xié)調立法爭議中各方利益等方面?;诟拍顓^(qū)別與價值分析,證實暫行法可以作為獨立的立法概念。因而,暫行法需要在我國立法體制中得到相應的立法定位,即暫行法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特殊立法形式,彌補正式立法經驗不足的輔助立法形式,穩(wěn)定社會轉型與改革秩序的過渡立法形式。第二章主要梳理暫行法的立法發(fā)展史,探究的是暫行法的產生與變遷過程,以證明暫行法的存續(xù)價值與立法定位。按照立法史階段的劃分,暫行法經歷了新中國建立及探索時期的萌芽階段、文革時期的停滯階段、改革開放啟動及探索時期的發(fā)展階段、改革開放構建及完善時期的減緩階段。在這四個發(fā)展階段中,暫行法分別在立法分布、立法內容、立法程序以及立法構造等方面表現(xiàn)出其演變特點。從暫行法的整體發(fā)展歷程來歸納,暫行法演進的六個特點分別表現(xiàn)為:暫行法立法具有連續(xù)性且始終是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暫行法立法發(fā)展與社會轉型時期相適應;暫行法立法因時代背景不同呈現(xiàn)不同的內容偏重;暫行法立法分布于各位階法中且有集中的趨勢;暫行法立法程序逐步公開與規(guī)范;暫行法的法的構造處于不斷進化過程。可見,暫行法始終處于變化與發(fā)展的過程之中,同時持續(xù)地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建立與完善提供助力。第三章考察暫行法的立法現(xiàn)狀與存在問題,屬于發(fā)現(xiàn)問題與剖析問題的關鍵步驟,為實現(xiàn)暫行法的系統(tǒng)性規(guī)范目標提供基礎素材。基于暫行法的立法分布、立法起因、立法權規(guī)范、立法主體、立法程序與立法變動等方面的考察,形成暫行法立法現(xiàn)狀的初步認識,并總結出暫行法立法現(xiàn)狀的特點。暫行法對當前階段、特定領域與特定地域的立法具有價值,顯示暫行法應用存在界限。暫行法主要在立法緊迫、立法者對立法效果把握不夠、立法調整對象短暫存在、授權立法等特定情況下采用,呈現(xiàn)出暫行法立法起因多樣化且不成體系的特點。各立法規(guī)則極少甚至完全未對暫行法立法權與權限范圍做出明確規(guī)定,導致暫行法立法權與權限的規(guī)定不明確、不統(tǒng)一。暫行法的立法主體雖仍以具有立法權為依據,但以地方立法主體與行政立法主體居多。暫行法依據一般立法程序制定,卻仍存在法案提出階段立法創(chuàng)新造成暫行法立法依據的不確定,法案審議階段賦予法以暫行狀態(tài)的時機與方式不確定,法案表決階段以“原則通過”為結果導致暫行法表決意涵的不確定。暫行法立法后實施階段不受重視,體現(xiàn)為非常態(tài)化的立法評估與較低的司法適用率。暫行法時間效力的確定存在隨意性,通過是否變動、變動頻率、變動周期與變動方式等方面都表現(xiàn)出來。綜合上述暫行法的立法現(xiàn)狀,可推測出系統(tǒng)規(guī)范暫行法的阻礙在于:暫行法存在立法主體、權力與權限未明確、立法程序缺乏針對性以及有效期條款欠規(guī)范等問題。只有這些問題得到有效解決,才能實現(xiàn)暫行法立法系統(tǒng)規(guī)范與依法立法的目標。第四章解決的是暫行法立法主體、立法權與權限規(guī)定模糊的問題,以保證立法者行使暫行法立法權的規(guī)范性與合法性。暫行法的立法主體、立法權與立法權限是暫行法立法體制構建的首要步驟。由于暫行法立法主體與立法權限的規(guī)范缺失,而各立法主體卻不同程度具有采用暫行法立法形式的客觀實踐與需求,因而需要根據各立法主體特點分別設置暫行法的立法權。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不宜采用暫行法形式立法;國務院及其部門可有限度地采用暫行法形式立法;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在有明確規(guī)定的前提下可采用暫行法立法形式立法;地方政府采用暫行法立法形式立法已經具有法律依據。這些暫行法的立法權通過授權立法形式、職權立法形式、授權立法與職權立法混合等形式獲得,意味著暫行法立法主體擁有暫行法的創(chuàng)議權能、制定權能、監(jiān)督權能、解釋權能、評估權能、變動權能。依據中央與地方的“分工與合作”的理念,暫行法立法應遵循均衡性、協(xié)調性、及時性等原則,因而暫行法立法權限設定在授權立法、先行立法、變通立法、政策性立法、技術標準立法以及法律調整事項具有較強時間限制等立法范圍之中。此外,授權立法下的暫行法立法需要遵循不越權原則,職權立法下的暫行法立法需要遵守不抵觸原則,以此確保各立法主體制定暫行法權限的合法性,維護法律體系的和諧與統(tǒng)一。第五章解決的是暫行法的立法程序針對性欠缺問題,進一步細化暫行法立法活動的相關程序,提高立法程序的規(guī)范與指引功能。暫行法的立法程序乃是暫行法立法規(guī)范的有效保障。暫行法立法程序應當在遵循規(guī)范立法權正當行使、提供立法的形式合法基礎以及彌補有限理性等價值取向的基礎上加以構造。針對一般立法程序不能為暫行法立法提供規(guī)范與指引的部分,制定與細化相應的立法程序。提案前需創(chuàng)制立法依據、審議中需生成暫行理由、表決時不應采用“原則通過”的形式,加入立法監(jiān)督程序維護法律體系統(tǒng)一,借助立法評估程序做出階段性立法決策。因此,暫行法的具體程序設計應包括準備程序、制定程序、解釋程序、監(jiān)督程序、評估程序與轉化程序。其中,準備程序主要是針對具有時間限制的暫行法立法所應借助的必要性論證程序,針對政策性的暫行法立法應前置政策合法性審查程序,針對授權情況的暫行法立法應補充授權申請程序。制定程序是對一般立法程序的細化,明確法案提出時賦予暫行狀態(tài)的建議程序、法案審議時立法理由專門審議程序、暫行法法案的特殊表決程序、暫行法法案公布的特別告知程序。解釋程序明確了啟動主體與解釋主體及相關方式與步驟。監(jiān)督程序依靠批準、備案審查、改變和撤銷等方式進行。評估程序從評估啟動、評估實施、評估結論產生與應用三個方面進行構建。轉化程序針對暫行法在期限屆滿時可能產生的廢止、繼續(xù)暫行或者轉化等不同結果,分別與現(xiàn)有立法程序進行銜接。第六章解決的是暫行法有效期條款欠規(guī)范問題,進一步科學構造暫行法的有效期條款,以減少規(guī)則不穩(wěn)定所帶來的影響。暫行法的有效期條款設置是暫行法最突出的立法標志。有效期條款的設置體現(xiàn)了與變法模式相配合、與立法理念相適應、保障立法質量以及實施立法監(jiān)督的精神。實踐中,暫行法的有效期條款設置不規(guī)范導致暫行法循環(huán)暫行無法更新的情況廣泛存在。對此,可以從立法表達形式、立法模式選擇以及時限確定三個方面實現(xiàn)有效期條款的規(guī)范設置。有效期條款設置存在特定條款適用、單獨適用、一體適用、以一體適用為主單獨適用為輔等模式。這四種立法模式各有利弊,但一體適用為主單獨適用為輔的復合模式因能夠降低立法成本同時為特殊情形適用留有余地而更具有優(yōu)勢,兼顧了立法的普遍性與特殊性。有效期條款的期限確定通常屬于立法者的裁量范圍,但仍存在影響該期限長短的客觀因素,包括社會環(huán)境、法律位階與立法分歧程度等。由于有效期條款的設置造成暫行法規(guī)則的不穩(wěn)定,客觀上降低了暫行法的司法適用率,提高了公民信賴保護的難度,需要采取相應的措施保證暫行法的司法適用與公民信賴,以促進暫行法實效性的發(fā)揮。綜上,基于對暫行法基本概念的重塑,立法變遷的梳理,立法現(xiàn)狀與問題的剖析,從立法權、立法程序與有效期條款三個方面為暫行法立法提供了一套整體性與系統(tǒng)性的制度構建方案。以期為規(guī)范暫行法的立法活動,實現(xiàn)依法立法目標,維護法律體系的和諧與統(tǒng)一提供助益。
馮興濤[4](2019)在《依法行政視域下審批權行政自制研究》文中認為審批權行政自制是立足行政法治理論,探索實現(xiàn)審批合法性與有效性相互平衡的重要途徑。行政機關的權力自我規(guī)制,憑借其內發(fā)性、專業(yè)性、同步性優(yōu)勢,彌合了立法、司法和社會公眾等外部主體對審批權控制的缺陷,成為強化審批權制約監(jiān)督的必然選擇;立足中國行政控權實際,綜合運用國內外行政權制約監(jiān)督理論與思想資源,合理控制審批自由裁量權,確保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是審批權行政自制的重要出發(fā)點與落腳點。為此,在法律框架內,行政機關依據法律的授權構建起了審批權行政自制的規(guī)范體系,形成了相應的實踐體制與機制;在深化審批制度改革中,行政機關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審批權自我規(guī)制理念,探索出了以“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互聯(lián)網+行政審批”“行政審批標準化”建設為基本內容的審批權行政自制實現(xiàn)路徑;行政機關主導下的權力依法自我規(guī)制,使得審批權運行法治化水平得到提升。本文以審批權的行政機關自我規(guī)制為主題,通過對審批權行政自制理論基礎、發(fā)展脈絡、體制機制、法律規(guī)范依據、制度構成、主要對象、及其改革中實現(xiàn)路徑的系統(tǒng)考察與分析,試圖全面展現(xiàn)審批權行政自制的理論與實踐面貌,以揭示其制度演進的內在邏輯與核心優(yōu)勢,歸納總結其制度運行的一般經驗與挑戰(zhàn),從而為審批權行政自制的優(yōu)化提出展望。研究內容主要分六個部分:第一部分介紹審批權行政自制的研究背景、意義、分析框架等;第二部分主要分析審批權行政自制的理論基礎;第三部分考察審批權行政自制的發(fā)展脈絡,并分析其制度優(yōu)勢;第四部分主要分析審批權行政自制的體制機制、法律規(guī)范體系構建及規(guī)制的對象;第五部分系統(tǒng)考察改革背景下的審批權行政自制相關實踐,以提煉制度的實現(xiàn)路徑及經驗,分析實踐中面臨的問題與挑戰(zhàn);第六部分對審批權行政自制的優(yōu)化提出展望。研究發(fā)現(xiàn),審批權行政自制是對傳統(tǒng)行政權制約監(jiān)督模式的拓展與創(chuàng)新;在審批權運行法治化進程中,審批權行政自制是必然選擇,也是制度建設的重要方向;尊重行政機關在審批權制約監(jiān)督中的能動性,構建審批權行政自制的法律規(guī)范體系,理順審批權行政自制的體制機制,是合理控制審批自由裁量權實現(xiàn)權力自制的關鍵;堅持“以人民為中心”,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互聯(lián)網+行政審批”“行政審批標準體系”建設是實現(xiàn)審批權行政自制的重要途徑;提升審批權力結構的合理性、克服改革中的“法治悖論”、建立與“他制”的有效銜接機制,是優(yōu)化審批權行政自制的重點。當然,與相關實踐的迅速推進及伴隨而來的眾多挑戰(zhàn)而言,本研究不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對現(xiàn)實的反映上都存在著諸多不足。至于如何在依法行政的要求下進一步實現(xiàn)及優(yōu)化審批權行政自制,則需要在實踐中漸進的給出答案,本研究也需要結合實踐持續(xù)深化。
施彥軍[5](2019)在《當代中國法治政府理論與實踐研究》文中認為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明確提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總目標是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這意味著我國法治建設將進入一個新的歷史階段。要全面推進依法治國,不僅要關注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且要關注公民義務的切實履行;不僅要關注對權力的控制,而且要關注權力使命的完成;不僅要看到法治與政治的緊密關系,而且要將法治放到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態(tài)文明的大格局中給予定位等。而在堅持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一體建設的大格局中,法治政府實踐顯得尤其重要,這是因為政府在我國現(xiàn)階段的國家治理中具有獨特而無法替代的作用,其主要表現(xiàn)為:一是政府在國家治理中扮演著發(fā)動機和推動器的角色;二是政府能夠更好地履行宏觀調控的職能;三是政府是國家法律的直接執(zhí)行者;四是政府有能力培育、完善和規(guī)范各類社會組織,推動他們參與社會治理等。因此,對于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的中國來說,只有實行政府主導型的國家治理,才能切實有效的推進法治國家建設。這一論斷的提出,無疑對政府的有效治理尤其是法治政府的實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治政府實踐成敗不僅關系著政府治理現(xiàn)代化的成敗,還關系著法治國家建設的成敗,更關系著國家治理現(xiàn)代化的成敗,由此可見,法治政府理論及其實踐在國家治理體系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稍有不慎,則滿盤皆輸。在當前,我們看到法治政府實踐取得較大成績的同時,更應該看到由于我國具有特殊的歷史傳統(tǒng),客觀上,不論是依法行政還是法治政府的推進,都是自上而下進行的,既然是自上而下的推動,那么在實踐中也就勢必會存在執(zhí)行力逐級衰減、大打折扣的不良現(xiàn)象,當然,這種執(zhí)行力衰減也是造成行政管理中政令不通、執(zhí)行不暢的最重要原因之一。這些不良現(xiàn)象的存在,嚴重侵害了政府多年積累起來的良好信譽和形象,阻礙了法治政府實踐的進程,同時也損害了公民的合法權益,使得人們不得不重新思考近年來與依法行政、法治政府理論及其實踐相關聯(lián)的一系列理論與現(xiàn)實問題。本論文緊緊圍繞“當代中國法治政府理論與實踐”這一重要課題而展開充分研究,初步解決四個基本問題:一是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的阻力及其影響因素;二是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的指導原則;三是在一個具有特殊歷史傳統(tǒng)的語境中,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的可行性及其模式選擇;四是國外法治政府理論及其實踐對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的可借鑒價值。本論文充分運用文獻研究法、定性研究法、歷史研究法、比較研究法、多學科綜合研究法等研究方法,立足于國內外法治政府理論與實踐,首先從法治內涵及其與人治的關系、政府內涵及其與國家的區(qū)別、法治政府的內涵與特征、法治政府的基本規(guī)則、法治政府的實踐標準等方面,多維度地闡述了法治與法治政府的概念。緊接著,從西方法治政府理論、馬克思主義法治政府理論以及中國傳統(tǒng)的優(yōu)秀法治政府理論等方面,認真梳理了法治政府理論的源流,為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提供思想理論上的借鑒。在此基礎上,系統(tǒng)挖掘和梳理了當代中國法治政府理論與實踐的發(fā)展歷程,進而分析了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的現(xiàn)狀即取得的基本成就、面臨的阻力以及歸因,然后,基于法治政府實踐的模式選擇、內容、需理順的外部關系等方面,從宏觀上勾勒了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的框架。在客觀分析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所取得的成就與面臨的阻力的基礎上,并結合已設計的宏觀框架,著重分析了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的可行性(基礎理論、多維制度、時代發(fā)展)、指導原則以及基本路徑選擇,側重從清除思想障礙、革新行政體制、筑牢民主根基、強化制度支撐、控制行政權力、暢通救濟渠道、增強外在動力七個層面促進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進程。通過認真分析與研究,本論文得出如下結論:在從傳統(tǒng)社會向現(xiàn)代社會轉型過程中,法律制度不斷向法治的原則、精神靠攏,其現(xiàn)代性因素不斷積累,最終使一個具有中國特色的法治型統(tǒng)治體系逐步成為現(xiàn)實;并展望: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經過若干代人的不斷努力,我國所實踐的法治政府必將是一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政府,是一個法律至上的政府,是一個政府行政權力得到很好的制約的政府,是一個能代表人民意志為人民謀幸福的政府。
褚鳳[6](2019)在《誠信原則比較研究》文中提出在國際法中,誠信原則是國家交往的基本原則,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需要各國秉持誠信、恪守信用。國家誠信體現(xiàn)于特定主體的行為中,在國際民商事領域,民商事主體按誠信原則行事是構建國家互信的重要表現(xiàn)形式。比較法上,世界各國和地區(qū)私法直接或間接將誠信原則確立為基本原則,并在司法實務中發(fā)揮重要作用。然而,受各國和地區(qū)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因素的影響,誠信原則的立法和司法適用客觀上呈現(xiàn)不平衡的發(fā)展水平。當前,隨著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偉大事業(yè)的推進和“一帶一路”倡議的實施,國際民商事活動的法治誠信亟待構建。同時,我國民事立法正通過法典編纂來實現(xiàn)民事法律的科學化、系統(tǒng)化,而有關誠信原則的理論、立法和司法適用均不能滿足現(xiàn)代民商事發(fā)展的要求。因此,從比較法的角度對其深入而系統(tǒng)的研究十分必要。誠信原則內涵和功能定位是系統(tǒng)研究它的基礎。誠信原則內涵十分豐富,不同法系不同國家和地區(qū)的學者對其理解不盡相同,各種學說的解釋力明顯有限。以分析不同學說為基礎,把誠信原則置于歷史、社會和現(xiàn)實等多種維度中考察,進而將其內涵概括為:忠于事實、勿害他人、顧及他人和社會利益、實現(xiàn)利益衡平。誠信原則“帝王條款”爭議很大,“帝王條款”并非指功能的“君臣關系”,區(qū)分功能定位與具體功能是理解“帝王條款”的關鍵。對誠信原則的內涵和功能的理解在本質上是對其價值妥當性的解讀,反觀目前學者單一的研究視角,并采用西方綜合法理學的視角,從道德、社會和價值方面對其法哲學考察,進一步拓展了理解誠信原則的深度與廣度。誠信原則的立法如同其它制度一樣經歷了源起、確立和發(fā)展的歷程。肇始于羅馬法的誠信原則,在中世紀延伸出多種誠信制度,教會法將其確立為罪與非罪的標準。近代《法國民法典》在債法領域率先確立誠信原則,并得到大陸法系多數國家和地區(qū)立法的紛紛仿效。誠信原則確立為支配整個民法的基本原則歸功于《瑞士民法典》。英美法系誠信原則的起源與衡平法密不可分,立法中的誠信原則可以說是判例和學說大致已經確立的原則的重述?,F(xiàn)代民法的誠信原則,已經從對私法自治的消極限制演變成對社會生活的積極干預,并表現(xiàn)出維護實質正義增強、適用范圍拓展、判斷標準趨向主客觀統(tǒng)一等發(fā)展趨勢。誠信原則內涵抽象概括,其司法適用可能危及法的穩(wěn)定性,因此必須加以限制。首先,在相同意義下根據具體情景構建類型化適用,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相對于抽象化適用的價值補充法,類型化適用架起了抽象和具體之間的橋梁。優(yōu)先考慮類型化適用,應當發(fā)揮“類型”和“概念”思維協(xié)同作用,防止類型思維的絕對化;其次,對違反誠信原則的利益衡量的判斷上,應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加以限制。衡量異質利益應立足于個案實踐;利益衡量的價值判斷應遵從“外行人”與“法律人”立場的統(tǒng)一;完善當事人表達、法官中立等程序制約機制,以防止裁判結論先行。誠信原則適用面臨著原則利益沖突的識別與衡平。鑒于立法的普遍認可與司法實踐的需要,選取與私法自治、公序良俗和綠色原則進行比較。法律原則是法律價值利益的體現(xiàn),誠信原則與其它原則的沖突實質是正當利益之間的沖突,本質上利益所儲存的價值發(fā)生抵牾。因此,解決原則之間的沖突不能適用規(guī)則的“全有全無”排除法,而是只能用價值“權衡”的方法進行優(yōu)位選擇。誠信原則以外在理性矯正私法自治的偏差,是對自由與理性價值的權衡,并非對抗式的淘汰。誠信與公序良俗對法律行為的判斷反映了行為違反道德倫理標準的高低。我國綠色原則的確立開啟了世界私法保護生態(tài)環(huán)境的新體例,對誠信原則和綠色原則利益沖突的識別會發(fā)生私法與公法的競合,秉持誠信,旨在以顧及他人和社會利益的方式實現(xiàn)個人利益平衡,綠色原則則以損失最小化的理念實現(xiàn)生態(tài)環(huán)境利益的保護。誠信原則在民商事活動中的適用極其廣泛,以致于學者很難對其進行全面而詳盡的探討,選取不同視角對相關問題進行深入探討是目前學者主要的研究方式。通過對誠信原則在民商事領域部分適用的探討,得出以下認識:一是對格式條款是否逾越私法自治界限的判斷,各國民法經歷了從公序良俗原則到誠信原則的嬗變,實現(xiàn)“合意不足”的合同正義,從內容和程序兩方面審查以實現(xiàn)利益衡平,達到保護弱勢群體的目的。二是誠信原則在WTO法、《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理解與適用與各國國內適用呈現(xiàn)差異,其在國內適用彰顯歷史與現(xiàn)實的傳統(tǒng),但在國際貿易交往中卻帶有強烈的國際法色彩,任何國內法的解釋不能消解促進國際貿易統(tǒng)一和公正的目的。
石江水[7](2017)在《出賣他人之物法律問題之體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由三大板塊構成,共有七章內容。第一個板塊包括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的內容,主要考察羅馬法中出賣他人之物法律問題所涉內容,以及近代的“法制原生國”——法、德——相關的民事財產法體系,目的是梳理出賣他人之物會面臨何種法律問題,羅馬法、法、德在既有法制資源基礎上是如何提供法律解決方案的。第二個板塊涵蓋第四章的內容,主要考察“法制移植國”——日本——相關的民事財產法體系,目的在于透視日本在移植過程中及移植方案落定后,出賣他人之物規(guī)則體系的運行流暢度,檢視其問題所在,以為類似社會背景下的中國大陸提供借鑒。第三個板塊包括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的內容,主要考察中國大陸現(xiàn)有的出賣他人之物法律問題的解決方案,探尋其面臨的體系障礙,從前述兩個板塊揭示的正反兩方面的經驗和教訓,結合中國大陸繼受近代民法以來長期積累的法制資源與可能的前行路徑,自體系層面做綜合考量。第一章為羅馬法出賣他人之物法律結構的考察。目的在于勾勒出羅馬法中出賣他人之物問題所鑲嵌的法體系與法律結構的大致輪廓,為文章后續(xù)的三個板塊提供體系觀察的脈絡原點。羅馬法中所有權的內涵是相對固化的,可稱之為“固化的所有權”,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買賣的法律結構:買賣契約僅具債的效力——一方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與占有之債以及另一方支付相應對價之債,并不擔負所有權的轉移之任,倘需轉移所有權,另須具備相應的形式,由此透視出羅馬法形式主義的品格。而且,所有權讓渡的行為也傾向于具有抽象性。由此決定,出賣他人之物也是可以的,買賣契約的效力當不受影響。在羅馬法出賣他人之物場合,所有人主張返還時,出賣人需承擔追奪保證責任。上述羅馬法中與出賣他人之物的法律結構相關的內容及其相互間的聯(lián)系留布后世,尤其是對大陸法系的法、德兩國的民事財產法體系影響甚巨。第二章為法國民法中有關出賣他人之物法律問題的法體系觀察。法國民法所有權變動的意思主義的形成有其前緣,在一定程度上脫離了源自羅馬法的形式主義的民法傳統(tǒng)。自法理角度而言,《法國民法典》界定的所有權是不包括排他性的,但在交易之際卻可基于公示具備對抗效力,此類所有權可謂之“變化的所有權”。正是基于對所有權與占有的上述認識,《法國民法典》才得以確立與匹配意思主義加公示對抗效力的權利變動模式:一方面,當事人的意思當然可以轉讓無涉排他性的法律上的所有權;另一方面,經濟現(xiàn)實并不因民法典不賦予所有權絕對性也同樣對之不予理睬,交易實踐中的當事人仍有獲得有對世性的所有權的需求,民法典隨即以“權利化的占有”可帶來的法律上的對抗力作為回應。這樣,在出賣他人之物場合,買賣契約歸于無效也就是順理成章的了。但隨之面臨的融于民法典體系的障礙也接踵而來,不得已只能依靠學理與判例將出賣他人之物契約解為相對無效,以實現(xiàn)理順出賣他人之物契約所引致的追奪擔保責任、違約責任、侵權責任間的關系。就出賣他人之物場合所有權的安排,《法國民法典》用權利化的占有——占有帶來的對抗力與權利根源的效力——解決了動產的讓與問題,卻忽略了不動產在法律上有效移轉的問題,只得求諸于不斷的修法、學理及判例逐漸尋得妥適的解決方案——納入謄記并漸趨完善以及輔之以表見所有權理論。由于法國民法不當得利的適用范圍較窄,在出賣他人之物場合無多大余地,在所有權轉移的情況下,動產場合適用“不得追奪原則”,不動產場合適用所有權返還的追奪即可。總體上看,法國民法出賣他人之物雖存在體系上的抵牾,但源于既有的法制資源——學說、判例、公證人制度等——的回應現(xiàn)實交易需求的能力絲毫不受影響。第三章為德國民法中有關出賣他人之物法律問題的法體系觀察。德國以法律行為理論為手段,將交易過程做了更為精細化的法律表達——負擔(債權)行為與處分(物權)行為的相互獨立與抽象,由此奠定了德國財產法的獨特格局。《德國民法典》中的所有權強調支配性與排他性的并重,此類所有權可謂之“固化的所有權”,占有已作為完全的事實加以對待,可謂之“事實化的占有”。與物、債二分的財產法格局相適應,當事人間的物權合意尚不能令所有權轉移,另需法定的外在客觀形式——占有與登記——的公示以不同程度地取信于社會,物權方得以變動,從而鑄就德國財產法的形式主義品格。在出賣他人之物場合,買賣契約的效力以是否合于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獨立判斷,所有權讓與合意因無權利人無處分權效力待定,需以法定事由定其效力。前述讓與合意倘能生效,另需結合交付或登記等法定形式始生所有權變動效力,并且該變動效力不受前述買賣契約效力的影響。在前述讓與合意效力未定或轉歸無效的場合,受讓人得憑籍動產善意取得或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權。所有權是否可終局性地保有取決于買賣契約的效力,設若買賣契約有效,無權利人與受讓人間的關系得由此調整,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得保有之,喪失所有權的原權利人亦可向無權利人主張不當得利;設若買賣契約歸于無效,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即缺少法律上的原因,無權利人可向受讓人主張不當得利(占有)返還請求權,或將該請求權讓與仍擁有所有權的原權利人,再由原權利人向受讓人主張之。以此觀之,德國民法在物、債二分基礎上確立的物權形式主義在面對出賣他人之物問題時,體系上的運轉流暢無礙,至于細節(jié)上所生的違和感倒無傷大雅。而且整體看來,該體系較法國民法意思主義下的出賣他人之物法律規(guī)則體系更能夠應對交易實踐中的問題,也更具操作性,其較強的工具性價值為整體性移植提供了便利。第四章為日本民法中有關出賣他人之物法律問題的法體系觀察。受日本民法編纂過程中“利益均沾”態(tài)度的影響,日本財產法繼受的是德國民法的概念體系,包括物、債二分的財產權利體系,但在所有權與占有的內涵上又折回了法國民法——沒有排他性的法律上的“變化的所有權”以及與權利更為接近的“占有權”,從而交易中的財產流轉只能行法國民法的意思主義加公示對抗效力。按諸《日本民法典》,買賣契約是能夠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至于純粹是基于債權合意的效力抑或是物權合意的效力,分歧至今仍不絕于縷。在出賣他人之物場合,日本民法忽略體系上的邏輯要求,認許買賣契約有效,為買賣當事人間適用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違約責任等債之調整手段鋪平道路。然而,鑒于日本民法中“權利化的占有”被賦予公信力,買受人可依即時取得保有動產的所有權,而在不動產項下,登記簿不具有類似德國民法中的公信力,日本民法也未孕育出類似法國民法中的“表見所有權”的解決方案,出賣他人不動產的買受人很可能不能取得所有權。日本民法中的“變化的所有權”也令多重買賣成為可能,首重買賣后的系列買賣倒是也符合出賣他人之物的法律結構,誰先占有或登記,誰就可據以對抗第三人,從而取得具有對抗力的所有權,至于得對抗的第三人的范圍,日本學界始終眾說紛紜。而不當得利也因上述爭論以致發(fā)揮的功能很有限。自出賣他人之物角度觀察,日本民法的移植并不是很成功,幾乎在每一個問題節(jié)點上都陷入了無休止的爭論。最后三章的內容為中國大陸民法中有關出賣他人之物法律問題的法體系存在的問題與基于民法繼受所積存的本土資源的妥適路徑的分析。中國自清末繼受近代民法始,歸于德國法系當無爭議。后受前蘇聯(lián)民法影響,雖仍具傳統(tǒng)民法之形,但其內在價值與精神——意思自治的民法底蘊——則被徹底祛除,且在法制層面上丟棄了所有權的排他性。上世紀八十年代起又開始逐漸去蘇聯(lián)化,而向西方民法靠攏,但已遠非清末至民國時期的體系了。何況九十年代又疊加了日本民法的影響,中國大陸所有權變動模式亦無法回復舊轍,通說行債權形式主義,亦有有力說主張物權形式主義。因是之故,在出賣他人之物場合,起于《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的爭議至今未息,雖有《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出賣他人之物合同有效——的出現(xiàn),但與此相關的物債二分的財產法之上的一系列問題都尚未厘清,矛盾集結于是否可再向前走一步的問題,即處分行為(物權行為)的承認問題。而且《物權法》將動產和不動產統(tǒng)一適用于善意取得,略顯粗糙,不足以回應現(xiàn)實交易的需求。出賣他人之物下失衡的當事人間利益的整理涉及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占有)返還請求權等手段的體系上的安排亦不明了,其中,不當得利的規(guī)定簡陋,適用混亂,尚不能有效地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實際上,在出賣他人之物的問題上,中國大陸現(xiàn)在的態(tài)勢很類似日本在相關問題上岐紛不斷的狀況。原因均是作為“法制移植國”既在關鍵問題上猶豫不決,又在體系考量上格局不足。通觀中國大陸在出賣他人之物問題上的諸種體系障礙,皆淤塞于關于物權行為的認識,認之,則體系貫通,否之,則淪于類似日本民法的左右支拙境地。理由在于:中國自清末繼受的民事財產法體系,系植根于主要由“固化的所有權”與“事實化的占有”等核心概念所鋪就的觀念土壤之中,是對德國民事財產法體系全方位的繼受。而通過考察德國民法中“固化的所有權”以及物權行為的形成歷程以及體系邏輯上的牽連,并對照法國民法中相應的“變化的所有權”及其財產法的體系結構,基本可以明確:如果中國大陸民事財產法仍建基于物、債二分結構,如果中國大陸的所有權還因循清末繼受來的“固化的所有權”,則對物權行為的拒絕就不能算是明智的。而且,只認物權行為行為獨立性,卻棄無因性,也無疑是對物權行為理論的閹割,無法深度貫徹本由法律行為理論承載的意思自治精神,且可能墮入日本在該問題上矛盾叢生、爭執(zhí)不休的境地。因此,在本文的論及范圍,可發(fā)現(xiàn)是物權行為理論使毫無變通余地的債權形式主義下的矛盾叢生的局面煥然一變,令出賣他人之物問題在體系上的運轉頓顯流暢,法律解決方案也更為合理:從文中可以理出的輪廓或脈絡上的認識為:(1)在應然層面上,所有權的不同法律結構——“變化的所有權”抑或“固化的所有權”,對應著所有權交易的不同格局——意思主義抑或形式主義品格的權利變動模式,進而決定了買賣的法律結構,作為人類經濟現(xiàn)實中的一類買賣異象——出賣他人之物,其法律結構也宜依此而定。自邏輯角度而言,上述諸次呈現(xiàn)的言說順序應當是能夠成立的——雖然本文的論證還不是很充分,也為一些國家或地區(qū)——法、德、臺灣等國或地區(qū)——的法制經驗所驗證。而且,在所有權交易的形式主義項下,法律行為理論作為貫徹意思自治觀念的手段的系統(tǒng)抽象,是否為財產法體系所采以及采行的程度不同,當會影響到財產法體系本身以及擬面對的交易問題解決方案的流暢度。(2)在實然層面,文中所涉國家或地區(qū)民法中的所有權法律結構——“變化的所有權”抑或“固化的所有權”,對于財產法的格局確會產生影響:一是物、債一體的(法國財產法)抑或物、債二分的(德國財產法)格局;二是若能妥當對應于意思主義(法國財產法)抑或形式主義(德國財產法)的交易模式,在財產法的體系安排上即可依循典型樣本——法概念、法觀念、法解釋等要素構成的系統(tǒng)——而基本達致圓潤無礙,否則,勢必生出體系上的諸多障礙與混亂,如同日本民事財產法。此間邏輯體系上的安排可能被打亂,蓋因為財產法中的交易模式除受所有權法律結構的法學理據和觀念的影響外,也是各國或地區(qū)法政策的產物,立法者究竟如何選擇往往會受制于多種因素——該國或地區(qū)法理論的積淀、意識形態(tài)、繼受的概念體系的屬性、法學發(fā)展的借鑒途徑、甚至一些偶然因素等——的影響。出賣他人之物作為交易實踐中的一種異象,其法律解決方案的妥適與否映射著一國或地區(qū)財產法體系的流暢度,反過來,一國或地區(qū)財產法體系的安排是否合理,也決定著出賣他人之物法律問題解決方案的妥當性。雖然本文在樣本選擇上不夠全面,但還屬典型,也還能夠在輪廓或脈絡意義上闡明一些問題。因此,如果承認中國大陸在出賣他人之物法律問題的解決方案方面存在體系上的諸多障礙,也就不得不正視財產法體系的妥當性問題了。而如果也承認上述內容可信,那中國大陸民事財產法——基于繼受之初奠定的路徑、法理據所決定的體系妥當性、法體系的可驗證性等因素所決定——的路向亦應當是清晰的。
張牧遙[8](2017)在《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研究》文中指出現(xiàn)代社會的自然環(huán)境危機已經不由我們繼續(xù)“任性”于“私益”與“經濟目標”,自然資源環(huán)境的公益使命甚至要求我們“刻意”關注“公益”與“生態(tài)目標”。那么寄望于延續(xù)民法物權及其理論框架,只需對其進行適度松綁的所謂“社會化”救贖恐怕無法完成兼顧私益與公益的大任。畢竟自然資源并非一般“物”,它是一類特殊財產。它的特殊性,以及其上所負擔的特殊使命促使我們從公法視角對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問題研究之現(xiàn)行、主流的私法模式予以批判性思考,以開辟新的思路,探尋更為科學、合理的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法律機制建構。按照這種構想,首先應該看到,在長期民法物權化模式影響下,我們對自然資源使用的基本形態(tài)認識并不合理,并未充分注意到自然資源特殊性與人的多元化需要之間所可能存在的秩序性對級,因此也就無法對自然資源使用形態(tài)進行科學、完整的類型化。而使用形態(tài)的類型化是否科學、合理則又直接影響自然資源使用權的類型化以及相關法律機制的建構。所以,對國有自然資源使用形態(tài)的準確分類就成為一個源頭性問題。應該從充分關照自然資源的多元屬性,并以其與人的多元需要之間的雙向對級關系為基礎,將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對應劃分為生存用自然資源使用權、生態(tài)用自然資源使用權、公共用自然資源使用權、經濟用自然資源使用權四類;其中,前三類實質上應屬于自由權范疇,不可物權化,唯有第四類,即經濟用自然資源使用權方可物權化。一般認為,這種經濟用自然資源使用權在我國即為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學界對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問題進行研討的主流模式仍是民法物權化模式。近年來,學者們在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問題的熱烈討論中,也會或多或少地附帶討論這一問題,但對它關注的廣度和深度顯然不夠。而且,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在客體、內容、行使、保護等方面實際上都與傳統(tǒng)民法物權存在諸多差異,它不僅體現(xiàn)了特定主體對特定物的‘直接支配’關系,更體現(xiàn)了劃分國家與個人界線,并主要由國家“間接干預”資源利用,以實現(xiàn)國有自然資源使用問題上之公共價值的公權性特征。也就是說,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雖具有物權屬性,但卻不宜直接將之定性為民法物權。由于它不僅涉及權利和權力的動態(tài)平衡問題,還涉及私益和公益的協(xié)作問題;自然資源在人類生存和發(fā)展中不僅具有“生態(tài)屏障”的重大價值,而且還深刻牽動資源利益的公平正義價值。所以,相較而言,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上所寄予的公共價值更應具有優(yōu)先性??紤]到實現(xiàn)和維護這種公共價值,通常需要為此種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從取得、到行使、再到保護附加諸多公法限制,而且這種限制與民法物權所謂之“財產的社會義務”應有本質區(qū)別,后者的主要目標仍是實現(xiàn)和保護私益。這些都為我們從公法視角去認識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提供了支持,故而,宜將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定位為一種公法物權。以此為基線,關照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在取得、行使和保護中的理論和實踐問題,主要從公法學視角去探討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法律機制就成為一種有別于民法物權化模式的新的徑路與方法。由于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在價值目標上既要尊重私益,更要維護公共利益,所以,在這種權利取得上的全球性經驗是國家干預的介入,但由于這種權利又是一種物權、財產權,從便利物的流通和增加財富的角度來看,市場機制的引入和利用也必須得到重視。所以,特許使用權取得中的政府和市場關系就成為此處的一個重要問題。所以,應結合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取得的理論和實踐,對現(xiàn)行相關法律制度予以完善;基本路徑是,在尊重國家干預的基礎上,從公共行政革新和規(guī)制變革之中尋找啟示,通過從傳統(tǒng)行政法向激勵行政法的轉變,將激勵這一市場化機制引入行政法,以實現(xiàn)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取得中的政府和市場關系更為科學、合理,形成政府和市場合作共治的格局。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在主體、客體上的特殊性,以及其價值目標的特殊性都使其權利行使具有一定特殊性,為適應這些特殊性并為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主體、客體等方面的實踐問題尋找解決方案,必須在尊重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行使受限的大局下,對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主體進行限制式重構,具體是,個人主體性的尊重、強化和保障,公益性國有企業(yè)使用權的尊重,以及經營性國有企業(yè)使用權的限制。對于客體問題,在厘清理論紛爭和機制構設需要的基礎上,宜將其客體統(tǒng)一定位為自然資源自身。在行使方式上,競爭性、排他性和有償性體現(xiàn)了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的物權屬性,結合使用目的、方式、時間、范圍、工具等方面的公法限制,則正體現(xiàn)和回應了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的公法物權屬性,以及其應有別于民法物權法律機制的需要,其法律規(guī)范之適用可以準用物權法。正是因為,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從由來、性質、取得、行使等方面具有諸多特殊性,所以,對這種權利的保護也就具有了一定獨特之處,公法保護方法吸收了私法保護方法使的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的保護不可能或者不需要適用私法保護方法。
張海鵬[9](2016)在《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的區(qū)分與關聯(lián)》文中認為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的關系問題在我國爭論已久,但尚未形成一致認識。對此,民法學者和行政法學者存在很大分歧。民法學者主張限縮行政合同的范圍甚或否定行政合同這一概念。而行政法學者則普遍承認行政合同,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政府采購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府特許經營合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等諸多合同類型納入其中,呈現(xiàn)出泛化行政合同范圍的傾向。新頒布實施的《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首次將行政機關違反“政府特許經營協(xié)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等協(xié)議”的糾紛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卻未明確行政合同的認定標準和具體類型,使得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的關系愈加撲朔迷離。完全否定行政合同的概念并不現(xiàn)實,而過于擴大行政合同的范圍也難謂妥當,在承認行政合同概念的基礎上厘清其與民事合同之區(qū)分與聯(lián)系應屬可取之道和當務之急。除引言和結語外,本文共五章:第一章,民事合同的演進及特征。法律意義上的合同源于古羅馬。羅馬法中的合同從債中獨立而來,經歷了從口頭合同、文書合同、要物合同到諾成合同的發(fā)展階段,并逐漸淡化了在形式和類型上的嚴格要求,“合意”要素逐漸凸顯??梢?合同的最初形態(tài)是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并不具有獨立的歷史起源。此后,大陸法系國家在繼受羅馬法的基礎上兼采教會法有關規(guī)定,形成了以合意為核心的合同概念。英美法系的合同從合同訴訟中發(fā)展而來,以允諾為其核心,但隨著交易及約因理論不斷受到挑戰(zhàn),合意說逐漸被采用。隨著社會經濟的變遷,以合意為核心的具有抽象性、現(xiàn)在化特征的古典合同因不能滿足現(xiàn)實需要而逐漸走向衰落?,F(xiàn)代的合同具有多元的哲學基礎,以合意、習慣、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法律規(guī)定為義務來源,追求雙方的合作共贏,強調合同的靈活性與社會性,并且越來越多地受到公法規(guī)制?,F(xiàn)代合同的這些典型特征,對于科學認識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的關系具有重要意義。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的民事合同制度經歷了起步和停頓期、恢復和發(fā)展期以及成熟和完善期三個階段,合同也逐步由計劃手段發(fā)展成為為自治工具。這一發(fā)展過程所凸顯的“政府退卻,市場回歸”的理念在處理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具體關系時應當繼續(xù)堅持。我國民法中的合同亦采合意說,《民法通則》第85條將合同限定在債權合同,《合同法》第2條雖可作廣義解釋但仍以債權合同為主要對象。未來民法典中的合同應采廣義概念,可界定為“當事人間設立、變更、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第二章,行政合同的興起與發(fā)展。行政合同的興起以國家職能的轉型(福利國家、合作國家的興起)、行政范式的變遷(從秩序行政、管理行政、集權行政、單方行政到給付行政、服務行政、民主行政、合作行政)以及公法與私法的劃分為背景。英美法系國家沒有嚴格的公法與私法之區(qū)分,不存在獨立的行政合同概念,而大陸法系各國行政合同的發(fā)展狀況也存在差異。其中,法德兩國的行政合同制度最具代表意義。法國的行政合同主要存在于公共服務領域,這與其以公共服務為核心的公法理念、二元的司法體系以及以判例為主的行政法生成機制密切相關。德國以行政權為核心構建其公法體系,將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權力行政領域,行政機關適用私法所從事的私經濟行為則屬于私法范疇。我國行政法也是圍繞行政權力而展開的,德國的行政合同制度應更具借鑒意義。在行政合同的概念上,不應將行政機關之間簽訂的合同排除在外,也不應將合同目的(行政管理或公共利益)作為概念的構成因素,應借鑒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qū)將其定義為:“行政機關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或者行政機關之間,設立、變更、終止行政法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此種界定既可以和民事合同概念形成對應,也有助于二者的有效區(qū)分。第三章,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的區(qū)分標準。在區(qū)分標準上,最具典型意義的當屬法國和德國。在法國,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的區(qū)分通常依據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判例兩項標準。司法判例標準包括合同至少一方須為公法人,合同內容與公共服務有關或包含私法之外的條款兩項條件?,F(xiàn)在,法國的司法判例標準因受到批判而較少應用,法定標準逐漸發(fā)揮主要作用。在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qū),合同標的標準為理論通說,同時也形成了合同目的、合同主體、主體意思、復合標準等多種學說。在合同標的說內部,也存在規(guī)范事實說、規(guī)范擬制說、特別法說、保留說、行政任務說、前定秩序說等不同觀點。法國所確定的司法判例標準不具有適用性,而且其自身也面臨改變,不應作為我國的借鑒對象。我國學者所主張的合同目的和行政優(yōu)益權均不適合作為區(qū)分標準。合同目的(無論是行政管理目的還是公共利益目的)屬于不確定概念,容易不當擴大行政合同的范圍,而且合同目的應結合合同具體內容進行考察,不應與合同動機混為一談。行政優(yōu)益權標準過于強調行政機關的行政特權,這既不符合行政合同的發(fā)展趨勢,也不符合我國簡政放權的改革方略,還不利于合同相對方的權益保護,應予以舍棄。我國應以合同標的為區(qū)分標準,當合同內容涉及行政機關的權力、職責或公民公法上權利、義務時,便為行政合同。行政機關在公權力行政過程中所簽合同屬于行政合同,而私經濟行政過程中的合同則為民事合同。學者們在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之外提出的經濟合同和行政私法合同在概念上不能成立,所謂的經濟合同或行政私法合同本質上仍為民事合同,故仍應以合同標的為區(qū)分標準堅持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的二元區(qū)分。第四章,區(qū)分論下行政合同的應用范圍。由于區(qū)分標準不同,各個國家和地區(qū)行政合同的應用范圍存在差異,即便在同一立法例內部,就一些合同的定性也存在爭議。我國新《行政訴訟法》雖然將行政機關違反政府特許經營協(xié)議和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等協(xié)議的糾紛納入行政訴訟,但并未明確行政合同的具體范圍,而各地方政府規(guī)章及行政法理論研究卻有擴大行政合同應用范圍的傾向。以合同標的為區(qū)分標準,行政合同應僅限于公權力行政領域,行政機關在私經濟行政過程中從事的交易性合同應為民事合同。征收補償協(xié)議、計劃生育合同、公務員聘任合同、行政委托合同、行政擔保合同以及行政和解合同等屬于行政合同。政府采購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政府特許經營合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工業(yè)企業(yè)承包(租賃)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策信貸合同以及教師聘用合同等私經濟行政中的合同類型在合同內容上既不涉及行政機關的權力、職責,也與公民公法上的權利、義務無關,應屬于民事合同。在分析私經濟行政中合同的性質時,可借鑒雙階理論將前階段的行政處分與后階段的合同區(qū)分開來,同時也應將合同與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區(qū)分開來。對于合同和與其相關聯(lián)的行政行為,應分別適用民事和行政救濟路徑。至于可能造成法院間矛盾裁判的問題,可借鑒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qū)關于先決問題的解決方案,還可探索建立民事附帶行政訴訟模式。將私經濟行政中的合同納入民事合同,在保持法律的連續(xù)性和穩(wěn)定性,維持行政合同內部體系的協(xié)調,維護民商事領域法律適用的統(tǒng)一性、落實國家民事主體地位、促進國際貿易發(fā)展以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義。第五章,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的關聯(lián)。在強調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的區(qū)分,關注其行政性的同時,也應重視其與民事合同的共性,凸顯其合同性。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在平等、意思自治、誠實信用以及合同神圣原則上存在共通性。行政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并非單純的命令與服從關系,而是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應遵循平等原則。行政合同平等原則的內涵不應僅限于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平等對待,還應包括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的平等,即合同雙方主體資格平等、法律地位平等、權利義務平等以及平等受法律保護。行政自由裁量權為行政合同自由提供了合法依據和存在空間。但行政合同約定的事實認定標準不得低于法定標準,約定的權利義務不得超過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而且行政合同的約定應對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構成限制。以行政法規(guī)范的性質及破壞國家統(tǒng)制力為由否定行政法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不足為取,行政合同雙方當事人應誠實、守信、善意,追求利益平衡。此外,行政合同還應遵守合同神圣原則,增加對行政合同的認可與尊重。行政合同應主要適用行政法,但當行政法規(guī)范存在漏洞,民法規(guī)范存在類似規(guī)定,且不違反行政法基本原則的情況下,應允許對民事合同規(guī)則的類推適用。民事合同基本原則、合同訂立規(guī)則、合同效力規(guī)則、合同履行規(guī)則、合同終止規(guī)則、合同責任規(guī)則、合同解釋規(guī)則以及民事特別法規(guī)則等均有類推適用的空間。我國行政合同的救濟制度尚存在缺陷,可借鑒民事合同救濟機制予以完善。在非訴救濟方面,應注重協(xié)商、仲裁功能的發(fā)揮,認識到行政復議在解決行政合同糾紛上存在的缺陷,不應將行政優(yōu)益權作為行政合同糾紛的解決手段。在司法救濟上,應從起訴主體、受案范圍、訴訟管轄、舉證責任、審理方式以及判決形式等方面建立起雙向的救濟機制。我國應以合同標的建立起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的楚河漢界,將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權力行政領域。只有這樣,才能將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真正區(qū)分開來,才與世界經濟及法律全球化以及我國簡政放權的趨勢相符。我國未來民法典沒有必要專章規(guī)定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就行政機關在私經濟過程中簽訂的各類合同可通過單行立法進行規(guī)范。隨著民事合同的日益普遍以及行政合同的大量興起,我國正在進入合同社會。在強調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的性質劃分以及公私法規(guī)制的同時,還應強調當事人締約能力的提高以及契約精神的養(yǎng)成。
孫紅軍[10](2016)在《中國地方政府法治化:目標與路徑研究》文中研究說明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了《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決定》提出了建設“法治中國”的目標,并且要通過法治國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會一體化建設,依法治國、依法執(zhí)政與依法行政共同推進來建設“法治中國”。推進地方政府法治化、建設法治政府,是推進法治國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會一體化建設,落實依法治國、依法執(zhí)政和依法行政共同推進戰(zhàn)略、建設法治中國的重要一環(huán)。本文重點研究了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目標與路徑問題。本文在結構上分為五章,第一章為地方政府法治化概述,主要闡述本文涉及到一些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論,包括法治與法治化;政府、地方政府與地方政府角色;法治政府、法治國家和法治社會;依法治國、依法執(zhí)政和依法行政等,主要是本文在后面的寫作和分析要涉及到的一些概念。第二章為中西政府法治化歷程與檢視,主要是簡要回顧和總結中國清末以前、清末至新中國成立前及新中國成立以來的政府法制(治)化歷程;簡要回顧和總結英國、美國、法國、德國等國的政府法治化歷程,并從中汲取值得我們今天推進地方政府法治化進程可資借鑒的經驗。第三章為中國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現(xiàn)狀、成就、實踐困境和原因分析,主要是總結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地方政府法治化取得的成就(這成為我們今天繼續(xù)推進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現(xiàn)實基礎),剖析推進地方政府法治化仍然存在的問題以及這些問題產生的原因。第四章為中國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目標:建成法治政府,并將建成法治政府的目標具體化為建成依法行政的政府、有限政府、責任政府、誠信政府、廉價政府和服務型政府。第五章為中國地方政府法治化的路徑選擇,主要是從執(zhí)政黨與中央政府“下壓”、社會大眾“上推”與地方政府相關的上下左右聯(lián)動、協(xié)同角度分析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動力機制,從地方政府主體自律、社會主體參與、政社互動等三個方面分析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程序機制,從觀念更新(法律至上、以人為本、權利本位和公平正義)、制度創(chuàng)新(黨政關系、央、地關系、吏治法治化)、和市民社會建設三個方面分析中國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具體實現(xiàn)路徑。最后是簡短的結論,本文認為,推進地方政府法治化,最終目標是建成法治政府,而這是一個過程,并且是一個系統(tǒng)工程,需要方方面面的共同努力。
二、信賴保護: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必備原則(論文開題報告)
(1)論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處內容要求:
首先簡單簡介論文所研究問題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簡單明了地指出論文所要研究解決的具體問題,并提出你的論文準備的觀點或解決方法。
寫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簡64位RISC處理器存儲管理單元結構并詳細分析其設計過程。在該MMU結構中,TLB采用叁個分離的TLB,TLB采用基于內容查找的相聯(lián)存儲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為64KB和細粒度為4KB兩種頁面大小,采用多級分層頁表結構映射地址空間,并詳細論述了四級頁表轉換過程,TLB結構組織等。該MMU結構將作為該處理器存儲系統(tǒng)實現(xiàn)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調查法:該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統(tǒng)的搜集有關研究對象的具體信息。
觀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輔助工具直接觀察研究對象從而得到有關信息。
實驗法:通過主支變革、控制研究對象來發(fā)現(xiàn)與確認事物間的因果關系。
文獻研究法:通過調查文獻來獲得資料,從而全面的、正確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實證研究法:依據現(xiàn)有的科學理論和實踐的需要提出設計。
定性分析法:對研究對象進行“質”的方面的研究,這個方法需要計算的數據較少。
定量分析法:通過具體的數字,使人們對研究對象的認識進一步精確化。
跨學科研究法:運用多學科的理論、方法和成果從整體上對某一課題進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這是社會科學用來分析社會現(xiàn)象的一種方法,從某一功能出發(fā)研究多個方面的影響。
模擬法:通過創(chuàng)設一個與原型相似的模型來間接研究原型某種特性的一種形容方法。
三、信賴保護: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必備原則(論文提綱范文)
(1)行政許可創(chuàng)制了名為信賴利益的新型權利嗎?(論文提綱范文)
引言 |
一、信賴利益的法理分析 |
二、行政許可的法律構造及其法理剖析 |
(一)行政許可的本質與法律構造 |
(二)行政許可中公民利益的范圍與屬性 |
1. 被許可人為獲得許可而支付的對價。 |
2. 許可實施成本。 |
3. 被許可人通過實踐自由所能獲得的預期利潤。 |
三、行政許可并未確立公民的信賴利益 |
(一)合法許可中公民權利的內核是公共資源分享權 |
(二)違法許可中公民權利的內核是私有財產權 |
四、行政許可中公民權利保護的完善 |
(一)合法許可中的權利保護 |
1. 存續(xù)保護與程序性保護。 |
2. 返還對價、賠償成本與預期利潤。 |
(二)違法許可中的權利保護 |
1. 原則上不能實施存續(xù)保護。 |
2. 返還對價。 |
3. 賠償許可實施成本。 |
結論 |
(2)我國法定代表人制度轉型研究(論文提綱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緒論 |
一、選題背景和意義 |
二、研究現(xiàn)狀 |
三、研究方法 |
四、論文框架 |
第一章 我國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剖析 |
第一節(jié)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機制與特點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機制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問題意識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表達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點 |
(一)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 |
(二)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 |
第二節(jié)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的適應性分析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同情式理解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形成的社會因素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形成的觀念因素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實踐調適 |
(一)對法定代表人法定性的調適 |
(二)對法定代表人唯一性的調適 |
第三節(jié)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法律困境 |
(一)代表權爭議的法理解讀 |
(二)代表權爭議的法律適用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局限性的成因 |
(一)投資與收益失衡 |
(二)風險與控制分離 |
第二章 我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裁判型轉向 |
第一節(jié)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與利益沖突的解決 |
(一)以法定代表人制度解決利益沖突的必要性 |
(二)以法定代表人制度解決利益沖突的可行性 |
二、法定代表人制度解決利益沖突的功能 |
(一)異質性利益的恰當整合 |
(二)法律規(guī)范一致性的增強 |
第二節(jié)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
一、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理論基礎 |
(一)代表權內部爭議解決的理論基礎 |
(二)代表權外部爭議解決的理論基礎 |
二、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規(guī)范基礎 |
(一)域外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規(guī)范模式 |
(二)我國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規(guī)范模式 |
第三節(jié)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實踐探索 |
一、代表權糾紛的裁判現(xiàn)狀 |
(一)規(guī)范依據分布 |
(二)民事案由分布 |
二、代表權行使內外效力的區(qū)分 |
(一)代表權行使內外效力的區(qū)分規(guī)則 |
(二)代表權行使內外效力區(qū)分的具體適用 |
第三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內部面向 |
第一節(jié) 法人內部關系中代表權的配置模式 |
一、域外代表權的配置模式 |
二、我國代表權的配置模式 |
第二節(jié) 法定代表人代表權行使的內部限制 |
一、法人內部關系中代表權行使的法定限制 |
(一)代表權行使的程序性限制 |
(二)代表權行使的實體性限制 |
二、法人內部關系中代表權行使的意定限制 |
(一)法人目的對代表權行使的限制 |
(二)法人章程及決策機構決議對代表權行使的限制 |
三、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償的法律機制 |
(一)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償的規(guī)范基礎 |
(二)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償的構成要件 |
第四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外部面向 |
第一節(jié) 以特別代理制度構造法定代表人制度 |
一、法定代表人特別代理人地位的法理基礎 |
二、法定代表人特別代理人地位的規(guī)范基礎 |
三、法定代表人特別代理人地位的制度實現(xiàn) |
第二節(jié) 法定代表人作為特別代理人的特征 |
一、地位的法定性 |
(一)登記制度對代表權法定性的支撐 |
(二)法人類型與代表權的法定限制 |
二、職權的概括性 |
第三節(jié) 法定代表人作為特別代理人的代表權行使 |
一、私法對代表權行使的限制 |
二、公法對代表權行使的限制 |
第五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司法適用 |
第一節(jié)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與法人內部爭議解決 |
一、代表權內部爭議解決以自治為本位 |
(一)窮盡內部自治救濟是司法介入的前提 |
(二)代表權內部爭議以決策機構決議為判準 |
二、司法介入代表權內部爭議的途徑 |
(一)決策機構決議的效力認定 |
(二)法人權利外觀的更正 |
第二節(jié)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與法人外部爭議解決 |
一、代表權法定限制與代表行為效力 |
(一)私法限制與代表行為效力 |
(二)公法限制與代表行為效力 |
二、代表權意定限制與代表行為效力 |
(一)代表權意定限制與表見代表的適用 |
(二)代表權意定限制與舉證責任的負擔 |
結論 |
參考文獻 |
作者簡介及攻讀博士學位期間發(fā)表的學術成果 |
后記 |
(3)我國暫行法的立法研究(論文提綱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緒論 |
一、選題的緣起與研究的意義 |
(一)選題的緣起 |
(二)研究的意義 |
二、國內相關研究綜述 |
(一)相關立法原理研究 |
(二)相關立法制度研究 |
(三)相關立法技術研究 |
(四)研究評述 |
三、國外相關研究綜述 |
(一)立法原理研究 |
(二)立法制度研究 |
(三)立法技術研究 |
(四)研究評述 |
四、研究方法與論證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論證思路 |
五、可能的創(chuàng)新與不足 |
第一章 暫行法的基本問題 |
第一節(jié) 暫行法的概念 |
一、現(xiàn)有概念的評析 |
二、暫行法概念的核心意涵 |
三、與相關概念的辨析 |
第二節(jié) 暫行法的存續(xù)價值 |
一、緩和社會變遷與法的穩(wěn)定性之間的緊張關系 |
二、保證立法者有限理性制約下的立法需求實現(xiàn) |
三、采用實踐檢驗的方式彌補立法預判的不足 |
四、協(xié)調立法爭議中各方利益的折中方式 |
第三節(jié) 暫行法的立法定位 |
一、具有中國特色的特殊立法形式 |
二、彌補正式立法經驗不足的輔助立法形式 |
三、穩(wěn)定社會轉型與改革秩序的過渡立法形式 |
第二章 我國暫行法的立法發(fā)展史 |
第一節(jié) 暫行法的立法發(fā)展進程 |
一、新中國建立及探索時期(1949-1965):暫行法的萌芽 |
二、文革時期(1966-1976):暫行法的停滯 |
三、改革開放啟動及探索時期(1977-1992):暫行法的激增 |
四、改革開放構建及完善時期(1993-至今):暫行法的減緩 |
第二節(jié) 暫行法立法發(fā)展的演變規(guī)律 |
一、暫行法立法具有連續(xù)性且始終是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 |
二、暫行法立法發(fā)展與社會轉型時期相適應 |
三、暫行法立法因時代背景不同呈現(xiàn)不同的內容偏重 |
四、暫行法分布于各位階法中且有集中趨勢 |
五、暫行法立法程序逐步公開與規(guī)范 |
六、暫行法的法構造處于不斷進化過程 |
第三章 我國暫行法的立法現(xiàn)狀與問題 |
第一節(jié) 暫行法的立法現(xiàn)狀考察 |
一、暫行法數量、領域及地域的考察 |
二、暫行法的立法起因考察 |
三、暫行法的立法權考察 |
四、暫行法的立法主體考察 |
五、暫行法的立法程序考察 |
六、暫行法的立法變動考察 |
第二節(jié) 暫行法立法現(xiàn)狀的特點 |
一、暫行法在當前階段、特定領域與特定地域立法中應用 |
二、暫行法立法起因多樣且主觀性較強 |
三、暫行法立法權與權限規(guī)定不統(tǒng)一 |
四、暫行法立法主體多為地方或行政立法主體 |
五、暫行法立法中程序不確定及立法后程序不受重視 |
六、暫行法的變動存在隨意性 |
第三節(jié) 暫行法立法存在的問題 |
一、暫行法的立法主體、立法權與權限皆未明確 |
二、暫行法的立法程序缺乏針對性 |
三、暫行法的有效期條款欠規(guī)范 |
第四章 暫行法的立法主體、權力與權限 |
第一節(jié) 暫行法的立法主體 |
一、各立法主體的暫行法立法需求分析 |
二、暫行法的立法主體設定 |
第二節(jié) 暫行法的立法權 |
一、暫行法立法權釋義 |
二、暫行法立法權的形式 |
三、暫行法立法權的權能 |
第三節(jié) 暫行法的立法權限 |
一、暫行法立法權限的設定基礎與標準 |
二、暫行法的立法權限體系構建 |
三、暫行法的立法界限 |
第五章 暫行法的立法程序 |
第一節(jié) 暫行法立法程序的特征與價值取向 |
第二節(jié) 暫行法立法程序的構成要素與原因分析 |
一、提案前需創(chuàng)制立法依據 |
二、審議中應生成暫行理由 |
三、表決時不應采用“原則通過”的形式 |
四、應明確立法監(jiān)督程序 |
五、應完善立法解釋程序以回應暫行法適用 |
六、應借助立法評估以做出階段性立法決策 |
第三節(jié) 暫行法立法程序的具體設計 |
一、準備程序 |
二、制定程序 |
三、監(jiān)督程序 |
四、解釋程序 |
五、評估程序 |
六、轉化程序 |
第六章 暫行法有效期條款的立法構造 |
第一節(jié) 有效期條款設置意義 |
第二節(jié) 暫行法有效期條款的構造與設計 |
一、暫行法有效期立法形式的審視 |
二、暫行法有效期條款的立法模式 |
三、暫行法有效期條款的期限確定 |
第三節(jié) 有效期條款所致規(guī)則不穩(wěn)定及解決路徑 |
一、有效期條款對規(guī)則穩(wěn)定性的影響 |
二、規(guī)則不穩(wěn)定所致司法適用率低的解決途徑 |
三、規(guī)則不穩(wěn)定狀態(tài)下公民信賴利益的保護方式 |
結語 |
參考文獻 |
攻讀博士學位期間的學術成果 |
致謝 |
(4)依法行政視域下審批權行政自制研究(論文提綱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緒論 |
1.1 審批權行政自制研究的意義 |
1.1.1 研究的理論意義 |
1.1.2 研究的現(xiàn)實意義 |
1.2 相關問題的研究現(xiàn)狀及評述 |
1.2.1 審批制度改革中審批權規(guī)制綜合研究 |
1.2.2 以審批自由裁量權控制為重點的研究 |
1.2.3 以行政審批權程序控制為重點的研究 |
1.2.4 簡要評述 |
1.3 “審批權行政自制”概念之解析 |
1.3.1 依法行政 |
1.3.2 行政自制 |
1.3.3 行政審批權 |
1.4 本文的分析框架及研究方法與思路 |
1.4.1 分析框架 |
1.4.2 研究方法 |
1.4.3 研究思路 |
第2章 審批權行政自制的理論基礎 |
2.1 習近平關于行政權制約監(jiān)督的重要論述 |
2.2 依法行政原理和行政自制理論 |
2.2.1 依法行政原理與審批權行政自制 |
2.2.2 行政自制理論與審批權行政自制 |
第3章 行政審批制度演化中行政權自我規(guī)制的發(fā)展脈絡 |
3.1 行政審批權規(guī)制的歷史脈絡及邏輯演進 |
3.1.1 行政審批取代行政命令階段:審批權規(guī)制的“制度化” |
3.1.2 審批逐步改造為行政許可階段:審批權規(guī)制“法制化” |
3.1.3 審批權力結構合理化探索階段:審批權規(guī)制“法治化” |
3.2 行政自制——行政審批權有效規(guī)制的發(fā)展趨勢 |
3.2.1 主體、主導、主責:審批權行政自制的現(xiàn)實必然性 |
3.2.2 內發(fā)、專業(yè)、同步:審批權行政自制的維度及優(yōu)勢 |
第4章 審批權行政自制的實踐機制與法律規(guī)范體系 |
4.1 審批權行政自制的體制機制 |
4.1.1 審批權行政自制的體制 |
4.1.2 審批權行政自制的實踐機制 |
4.2 審批權行政自制的法律規(guī)范體系分析 |
4.2.1 審批權行政自制的法律依據分析 |
4.2.2 審批權行政自制的司法解釋依據 |
4.2.3 審批權行政自制的規(guī)范體系構建 |
4.3 行政自由裁量權——審批權行政自制的主要內容 |
4.3.1 行政審批設定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權及其行政自制 |
4.3.2 行政審批實施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權及其行政自制 |
4.3.3 行政審批后續(xù)監(jiān)管和撤銷中的自由裁量權及其行政自制 |
4.4 小結 |
第5章 深化審批制度改革中審批權行政自制的實現(xiàn)路徑——基于浙江的考察 |
5.1 “最多跑一次”改革中審批權行政自制的實現(xiàn)路徑與經驗 |
5.1.1 “以人民為中心”:動力機制、價值導向、評判體系重構 |
5.1.2 相對集中許可權:形式“相對集中”與實質“強化制約” |
5.1.3 互聯(lián)網+行政審批:全程監(jiān)控,壓縮各層級自由裁量空間 |
5.1.4 審批標準化建設:重塑“明規(guī)則”,增強責任可追溯性 |
5.2 深化審批制度改革中審批權行政自制面臨的問題與挑戰(zhàn) |
5.2.1 審批權的有限性與行政自制的合理性 |
5.2.2 審批權行政自我規(guī)制存在合法性風險 |
5.2.3 審批權行政自制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 |
第6章 依法行政視域下優(yōu)化審批權行政自制的展望 |
6.1 依法提升行政審批權力結構的合理性 |
6.2 克服深化審批制度改革中的“法治悖論” |
6.3 構建行政自制與“他制”的有效銜接機制 |
結語 |
參考文獻 |
致謝 |
(5)當代中國法治政府理論與實踐研究(論文提綱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緒論 |
第一節(jié) 研究緣起 |
第二節(jié) 研究意義 |
一、研究理論意義 |
二、研究實踐意義 |
第三節(jié) 研究綜述 |
一、國外研究綜述 |
二、國內研究綜述 |
三、現(xiàn)有相關研究的評價 |
第四節(jié) 研究思路與框架 |
第五節(jié) 研究方法 |
一、文獻研究法 |
二、定性研究法 |
三、歷史研究法 |
四、比較研究法 |
五、多學科綜合研究法 |
第六節(jié) 研究創(chuàng)新與不足 |
一、研究創(chuàng)新 |
二、研究不足 |
第一章 法治與法治政府的概念解析 |
第一節(jié) 法治內涵及其與人治的關系 |
一、法治內涵 |
二、法治與人治的關系 |
第二節(jié) 政府的內涵及其與國家的區(qū)別 |
一、政府的內涵 |
二、政府與國家的區(qū)別 |
第三節(jié) 法治政府的內涵與特征 |
一、法治政府的內涵 |
二、法治政府的基本特征 |
第四節(jié) 法治政府的基本規(guī)則 |
一、法治政府的形式規(guī)則 |
二、法治政府的實質規(guī)則 |
三、法治政府基本規(guī)則實現(xiàn)的條件 |
第五節(jié) 法治政府的實踐標準 |
一、首要標準:行政主體依法設立 |
二、關鍵標準:行政權力依法獲取 |
三、核心標準:行政行為受法律制約 |
四、保障標準:行政違法行為依法嚴懲 |
五、終極標準:行政權力服務公眾和社會 |
第二章 法治政府理論的源與流 |
第一節(jié) 西方法治政府理論 |
一、古希臘與古羅馬時期法治政府理論 |
二、中世紀時期的法治政府理論 |
三、近代資本主義時期法治政府理論 |
四、當代西方法治政府理論 |
五、西方法治政府理論評析 |
第二節(jié) 馬克思主義法治政府理論 |
一、馬克思、恩格斯法治理論 |
二、列寧法治政府理論 |
三、馬克思主義法治政府理論評析 |
第三節(jié) 中國傳統(tǒng)的優(yōu)秀法治政府理論 |
一、古代法家的法治政府理論 |
二、清末法學家的法治政府理論 |
三、中國傳統(tǒng)的優(yōu)秀法治政府理論評析 |
第三章 當代中國法治政府理論與實踐的發(fā)展歷程 |
第一節(jié) 法治政府理論的發(fā)展歷程 |
一、改革開放前法治政府理論的探索 |
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政府理論 |
三、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政府理論 |
第二節(jié) 法治政府實踐發(fā)展歷程 |
一、艱難探索階斷(1949年——改革開放前) |
二、初步實踐階斷(改革開放后——1989年) |
三、全面實踐階段(1989年——2003年) |
四、繼續(xù)推進階段(2003年——2012年) |
五、全面深化階段(2012年——至今) |
第三節(jié) 法治政府理論與實踐發(fā)展歷程的評析 |
第四章 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的現(xiàn)狀分析 |
第一節(jié) 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所取得的基本成就 |
一、行政法律規(guī)范建設碩果累累,基本上實現(xiàn)了有法可依 |
二、不斷改革政府機構,推進了政府職能轉變 |
三、全面規(guī)范行政執(zhí)法行為,有效維護了社會的和諧穩(wěn)定 |
四、政府及其公務員依法行政意識明顯增強,明確了法治政府實踐目標 |
五、不斷完善行政權力監(jiān)督體系,提升了法治政府實踐水平 |
第二節(jié) 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面臨的問題 |
一、法治政府理論研究與實踐認識程度還不夠深入 |
二、法治政府的制度建設還不夠健全 |
三、行政體制性障礙還未從根本上消除 |
四、行政執(zhí)法行為還不夠規(guī)范甚至濫用行政權力 |
五、部分公務員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還比較低 |
六、法治政府實踐的監(jiān)督制度落實還不夠到位 |
第三節(jié) 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障礙的歸因 |
一、中國特殊外部環(huán)境因素的深遠影響 |
二、政府自身能力不足因素的深刻影響 |
三、缺乏對“法治”正確認識的重要影響 |
第五章 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的宏觀框架 |
第一節(jié) 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的模式選擇 |
一、法治政府實踐的基本模式 |
二、關于法治政府實踐模式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
三、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的模式選擇 |
第二節(jié) 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的內容 |
一、法治政府與良好秩序 |
二、法治政府與推動民主 |
三、法治政府與促進自由 |
四、法治政府與維護公正 |
五、法治政府與保護人權 |
第三節(jié) 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需理順的外部關系 |
一、法治政府與政黨 |
二、法治政府與法治國家 |
三、法治政府與法治文化 |
四、法治政府與法治社會 |
第六章 推進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的路徑選擇 |
第一節(jié) 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的可行性 |
一、基礎理論上的可行性 |
二、多維制度上的可行性 |
三、時代發(fā)展上的可行性 |
第二節(jié) 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的指導原則 |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法治政府實踐 |
二、堅持以民為中心 |
三、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四、堅持立足當代中國實際 |
五、堅持硬法與軟法相結合 |
六、堅持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合 |
第三節(jié) 優(yōu)化當代中國法治政府實踐的若干對策 |
一、清除思想障礙:大力增強行政公務人員的法治觀念 |
二、革新行政體制:轉變政府職能,構建有限政府和服務政府 |
三、筑牢民主根基:建立健全民主政治制度 |
四、強化制度支撐:建立健全行政法律規(guī)范體系 |
五、控制行政權力:嚴格規(guī)范行政機關的行政執(zhí)法行為 |
六、暢通救濟渠道:建立健全行政救濟機制 |
七、增強外在動力:發(fā)展和壯大市民社會 |
在結論與展望 |
參考文獻 |
致謝 |
個人簡歷、攻讀博士期間發(fā)表的學術論文及研究成果 |
(6)誠信原則比較研究(論文提綱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論 |
一、研究背景與意義 |
二、國內外研究現(xiàn)狀 |
三、研究思路與研究方法 |
四、創(chuàng)新之處 |
第一章 誠信原則語源、內涵及功能定位比較 |
第一節(jié) 誠信原則語源比較 |
一、大陸法系誠信原則語源 |
二、英美法系誠信原則語源 |
三、我國誠信原則語源 |
四、比較與啟示 |
第二節(jié) 誠信原則內涵界定比較 |
一、大陸法系主要學說 |
二、英美法系主要學說 |
三、我國主要學說 |
四、比較與啟示 |
第三節(jié) 誠信原則功能定位比較 |
一、支持“帝王條款”的肯定學說 |
二、質疑“帝王條款”的否定學說 |
三、比較與啟示 |
第四節(jié) 誠信原則法哲學考量 |
一、誠信原則道德維度 |
二、誠信原則秩序維度 |
三、誠信原則正義維度 |
第二章 誠信原則歷史源起與發(fā)展比較 |
第一節(jié) 誠信原則源起比較 |
一、大陸法系誠信原則源起 |
二、英美法系誠信原則源起 |
三、我國誠信原則源起 |
四、比較與啟示 |
第二節(jié) 誠信原則立法比較 |
一、大陸法系誠信原則立法 |
二、英美法系誠信原則立法 |
三、我國民法誠信原則立法 |
四、比較與啟示 |
第三節(jié) 誠信原則新近發(fā)展比較 |
一、大陸法系誠信原則新近發(fā)展 |
二、英美法系誠信原則新近發(fā)展 |
三、我國誠信原則新近發(fā)展 |
第三章 誠信原則司法適用方法論比較 |
第一節(jié) 類型化適用 |
一、類型化思維 |
二、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誠信原則類型化 |
三、我國誠信原則類型化 |
四、比較與啟示 |
第二節(jié) 利益衡量適用 |
一、誠信原則利益衡量適用困境 |
二、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異質利益的判斷 |
三、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利益衡量中價值判斷約束的標準 |
四、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利益衡量的程序性約束 |
五、比較與啟示 |
第四章 誠信原則司法適用中與其它基本原則比較 |
第一節(jié) 誠信原則與私法自治原則司法適用比較 |
一、私法自治原則司法適用的價值倫理 |
二、誠信原則司法適用的價值倫理 |
三、比較與啟示 |
第二節(jié) 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原則司法適用比較 |
一、司法適用中區(qū)分標準比較與啟示 |
二、司法適用中價值判斷比較與啟示 |
第三節(jié) 誠信原則與綠色原則司法適用比較 |
一、民法中的綠色原則 |
二、司法適用中倫理基礎比較與啟示 |
三、功能與規(guī)制技術比較與啟示 |
第五章 誠信原則在民商事活動中部分適用比較 |
第一節(jié) 誠信原則對格式條款的規(guī)制 |
一、格式條款的不同稱謂與限制 |
二、誠信原則對格式條款效力判斷比較 |
三、誠信原則對格式條款解釋規(guī)制比較 |
四、比較與啟示 |
第二節(jié) WTO實體法中誠信原則適用 |
一、WTO實體法中的誠信原則 |
二、WTO實體法中誠信原則適用的具體化與類型化 |
三、WTO實體法中誠信原則適用啟示 |
第三節(jié) 《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誠信原則適用 |
一、《公約》中的誠信原則 |
二、《公約》中誠信原則適用方法論 |
三、《公約》中誠信原則適用范圍比較與啟示 |
結語 |
參考文獻 |
后記 |
(7)出賣他人之物法律問題之體系研究(論文提綱范文)
內容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羅馬法中的出賣他人之物法律問題規(guī)范提要 |
第一節(jié) 羅馬法中的所有權與買賣的法律結構 |
一、羅馬法中的所有權 |
二、羅馬法中的買賣法律結構 |
第二節(jié) 羅馬法中的出賣他人之物法律結構 |
一、羅馬法允許他人之物作為買賣標的 |
二、羅馬法出賣他人之物法律結構 |
小結 第二章 法國民法意思主義下的出賣他人之物法律問題規(guī)范體系 |
第一節(jié) 《法國民法典》所有權讓與的意思主義 |
一、《法國民法典》意思主義形成原因 |
二、法國民法意思主義內涵 |
三、法國民法意思主義下出賣他人之物的類型 |
第二節(jié) 法國民法出賣他人之物契約效力 |
一、出賣他人之物契約無效的文義解讀——絕對無效 |
二、出賣他人之物契約無效的體系背反——絕對無效的困境 |
三、出賣他人之物契約無效的體系背反矯正——相對無效 |
第三節(jié) 法國民法中的占有與所有權 |
一、法國民法中的占有 |
二、法國民法中的所有權 |
三、占有與所有權間的關系 |
第四節(jié) 從無權利人手中取得所有權 |
一、出賣他人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 |
二、動產即時取得 |
第五節(jié) 出賣他人之物契約相對無效下當事人利益的調整 |
一、出賣他人之物契約相對無效對追奪擔保責任適用的影響 |
二、出賣他人之物契約相對無效對連續(xù)買賣法律結構的影響 |
三、出賣他人之物契約相對無效對賠償損失的影響 第三章 德國物權形式主義下出賣他人之物法律問題規(guī)范體系 |
第一節(jié) 德國民法的所有權變動模式 |
一、德國民法中所有權變動模式形成的前緣 |
二、德國民法的物權形式主義 |
第二節(jié) 出賣他人之物所涉契約的效力 |
一、出賣他人之物契約效力概述 |
二、所有權契約效力的轉換 |
第三節(jié) 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動產所有權 |
一、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動產所有權的正當性 |
二、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條件與法律效果 |
第四節(jié) 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土地 |
一、土地登記簿的推定效力與公信效力 |
二、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土地所有權的條件與法律效果 |
第五節(jié) 當事人間基于不當得利的利益調節(jié) |
一、受讓人正當取得場合的不當得利適用 |
二、受讓人非正當取得場合的不當得利適用 第四章 日本民法意思主義下的出賣他人之物法律問題規(guī)范體系 |
第一節(jié) 日本所有權變動模式形成的前緣 |
一、日本民法編纂背景 |
二、先法后德的民法典編纂格局 |
第二節(jié) 日本民法所有權變動模式 |
一、依據法國法解釋的緣起——立法史上的考察 |
二、德國法萬能時期對《日本民法典》第176條認識的改變——學說繼受的影響 |
三、對日本物權行為理論的質疑——重返法國式意思主義路徑的嘗試 |
小結 |
第三節(jié) 出賣他人之物契約的效力 |
一、出賣他人之物契約有效 |
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適用 |
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錯誤 |
第四節(jié) 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動產所有權 |
一、動產物權變動——《日本民法典》第178條 |
二、動產的即時取得——占有公信力 |
第五節(jié) 出賣他人不動產之際所有權的安排 |
一、不動產物權公示—登記 |
二、登記對抗主義的選擇 |
三、意思主義與對抗要件主義間的違和問題及其討論 |
第六節(jié) 出賣他人之物之際的不當得利 |
一、依權利外觀法理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場合的不當得利適用 |
二、二重讓與場合的不當得利適用 |
三、買賣契約歸于無效受讓人不能取得所有權的場合的不當得利適用 第五章 中國大陸民法中出賣他人之物法律問題 |
第一節(jié) 關于《合同法》第51條的爭論 |
一、《合同法》第51條所涉合同的性質及效力 |
二、《合同法》第51條與第150條的關系 |
三、《合同法》第51條與《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關系 |
第二節(jié) 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善意取得 |
一、《物權法》第106條的善意取得要件 |
二、善意取得適用于不動產的沖突問題 |
三、買賣合同效力不確定給善意取得的買受人帶來的困擾 |
第三節(jié) 不當得利規(guī)范及其適用問題 |
一、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其他請求權間的協(xié)調問題 |
二、出賣他人之物場合不當得利適用的不確定問題 第六章 出賣他人之物法律問題涉及的繼受資源 |
第一節(jié) 中國大陸民法的繼受及所有權的法律結構 |
一、中國大陸民法的繼受 |
二、物、債二分財產法的理論基礎與立法現(xiàn)實 |
三、所有權的法律結構 |
第二節(jié) 中國大陸權利變動模式的選擇 |
一、物權行為是可有可無的嗎? |
二、債權形式主義及其不足 |
三、物權行為抽象性的價值及邏輯必然 |
四、中國大陸學者對物權行為的驅逐合適嗎? |
小結 第七章 出賣他人之物法律問題的體系性解決方案 |
第一節(jié) 出賣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 |
一、影響《合同法》第51條的理路 |
二、《合同法》第51條的問題及其修正 |
第二節(jié) 善意取得制度的檢視及完善 |
一、不動產登記公信力與善意取得的協(xié)調 |
二、轉讓合同效力問題的完善方案 |
第三節(jié) 失衡的法律關系的整理——不當得利及其他請求權的協(xié)調 |
一、物權行為及其無因性對不當得利規(guī)則適用的影響 |
二、出賣他人之物場合的請求權適用 結論 主要參考書目 致謝 攻讀學位期間的科研成果 |
(8)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研究(論文提綱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導論 |
一、選題背景與研究價值 |
(一)選題背景 |
(二)研究價值 |
二、域內外研究概況 |
(一)域外相關研究概況 |
(二)域內相關研究概況 |
三、框架、方法及創(chuàng)新與不足 |
(一)基本框架 |
(二)研究方法 |
(三)創(chuàng)新與不足 |
第一章 國有自然資源使用形態(tài)及其分類 |
第一節(jié) 自然資源使用的現(xiàn)代價值 |
一、何謂“自然資源” |
二、人與自然關系簡史:從蠻荒到文明 |
三、生態(tài)文明的啟示:既要效率也要公平 |
第二節(jié) 國有自然資源使用形態(tài)及其理論 |
一、域外有關自然資源使用形態(tài)的分類及其理論 |
二、我國有關自然資源使用形態(tài)的分類及其理論 |
三、自然資源使用形態(tài)分類的意義 |
第三節(jié) 自然資源使用形態(tài)分類的視角變遷 |
一、自然資源使用形態(tài)的類型學思考 |
二、自然資源使用形態(tài)分類的視角與方法的發(fā)展 |
第四節(jié) 國有自然資源使用形態(tài)分類的新觀念 |
一、主-客互動關系視域下的分類基準 |
二、對目前我國學界自然資源使用形態(tài)分類及其觀念的進一步反思 |
三、自然資源使用形態(tài)及其分類新觀點的提出 |
四、自然資源使用形態(tài)分類新觀念的價值與規(guī)范實證 |
第二章 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的性質 |
第一節(jié) 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及其性質 |
一、何謂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 |
二、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的權屬性質 |
第二節(jié) 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的性質 |
一、關于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屬性的學說之爭 |
二、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公法物權屬性的進一步厘定 |
第三章 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的取得 |
第一節(jié) 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取得的基礎 |
一、何以成為基礎 |
二、究竟以何為基礎 |
第二節(jié) 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取得中的政府和市場 |
一、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配置的理論基礎 |
二、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取得中政府與市場的分立與合作 |
第三節(jié) 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取得機制的完善 |
一、政府與市場合作:特許使用權取得機制完善的方向 |
二、完善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取得機制的基本策略 |
第四章 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的行使 |
第一節(jié) 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的行使主體 |
一、公共秩序視角下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主體的認知 |
二、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主體的配置 |
三、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行使主體的限制式再構 |
第二節(jié) 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的客體 |
一、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的客體之爭:權利還是自然資源自身 |
二、不同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的客體分析 |
三、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客體的公法物權意義 |
第三節(jié) 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的行使方式 |
一、排他行使 |
二、有償行使 |
第四節(jié) 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行使限制 |
一、限制的形式與表現(xiàn) |
二、限制的公法物權意義 |
第五節(jié) 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的規(guī)范適用 |
一、實體規(guī)范準用物權法 |
二、程序規(guī)范主要適用相關行政法 |
第五章 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的保護 |
第一節(jié) 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保護概說 |
一、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的統(tǒng)一公法保護方法 |
二、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保護的重點與難點 |
第二節(jié) 行政機關撤銷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的限制和補償 |
一、撤銷行政許可與信賴保護 |
二、合法還是違法:變更或撤回特許使用權的典型事件思考 |
第三節(jié) 行政違法侵犯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的救濟與責任 |
一、行政違法侵權一般理論 |
二、行政違法侵害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的救濟 |
三、行政違法侵害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的法律責任 |
結語 |
參考文獻 |
攻讀博士學位期間科研成果 |
后記 |
(9)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的區(qū)分與關聯(lián)(論文提綱范文)
內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問題緣起 |
二、研究主題 |
三、選題意義 |
四、研究方法 |
五、三點說明 |
第一章 民事合同的演進及特征 |
第一節(jié) 民事合同的歷史變遷 |
一、民事合同的羅馬法起源 |
二、古典民事合同模式及其特征 |
三、現(xiàn)代民事合同(法)的新發(fā)展 |
第二節(jié) 我國民法中的合同 |
一、新中國民事合同法制的歷史沿革 |
二、民事合同之界定:私法關系+合意 |
第二章 行政合同的產生與發(fā)展 |
第一節(jié) 行政合同的產生背景 |
一、國家職能的轉型 |
二、行政范式的變遷 |
三、公法與私法的區(qū)分 |
第二節(jié) 行政合同的發(fā)展概況 |
一、有關國家(地區(qū))行政合同發(fā)展概況 |
二、比較法考察的結論與啟示 |
第三節(jié) 行政合同的概念證成 |
一、行政合同之承認:公法領域有合同 |
二、行政合同之界定:公法關系+合意 |
三、被忽視的問題:行政合同與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協(xié)議的區(qū)分 |
第三章 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的區(qū)分標準 |
第一節(jié) 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區(qū)分標準的兩種模式 |
一、以公共服務為中心的法國模式 |
二、以法律關系為中心的德國模式 |
第二節(jié) 我國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區(qū)分標準之構建 |
一、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區(qū)分標準的主要觀點及其評析 |
二、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區(qū)分標準之確定 |
第三節(jié) 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外第三類合同之爭議 |
一、經濟合同 |
二、行政私法合同 |
三、混合合同 |
四、小結:以合同標的為標準堅持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的二元區(qū)分 |
第四章 區(qū)分論下行政合同的應用范圍 |
第一節(jié) 比較法上行政合同的應用范圍 |
一、有關國家(地區(qū))行政合同的主要種類 |
二、比較法考察的結論與啟示 |
第二節(jié) 我國行政合同應用范圍之爭議 |
一、行政合同應用范圍的立法概況 |
二、行政合同應用范圍的理論觀點 |
三、通過實務確定行政合同范圍的局限性 |
第三節(jié) 我國行政合同應用范圍的確定 |
一、征收補償協(xié)議 |
二、計劃生育合同 |
三、公務員聘任合同 |
四、行政委托合同 |
五、行政擔保合同 |
六、行政和解合同 |
七、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合同 |
八、小結:行政合同應限定在公權力行政中 |
第四節(jié) 應納入民事合同的爭議合同類型 |
一、政府采購合同 |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
三、公私合作(PPP)合同 |
四、政府特許經營合同 |
五、農村土地承包合同 |
六、全民所有制工業(yè)企業(yè)承包、租賃合同 |
七、政府科研合同 |
八、政策信貸合同 |
九、高校教師聘用合同 |
十、小結:私經濟行政中的合同應為民事合同 |
第五章 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的關聯(lián) |
第一節(jié) 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法律原則上的共通性 |
一、平等原則 |
二、合同自由原則 |
三、誠實信用原則 |
四、合同神圣原則 |
五、小結:行政合同合同屬性之強調 |
第二節(jié) 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具體規(guī)則上的關聯(lián)性 |
一、行政合同對民事合同實體法規(guī)則的準用 |
二、行政合同對民事合同程序法機制的借鑒 |
結語 |
一、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關系的未來之路 |
二、我國未來民法典的應然立場 |
三、走向合同社會 |
參考文獻 |
致謝 |
攻讀博士學位期間的研究成果 |
(10)中國地方政府法治化:目標與路徑研究(論文提綱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導論 |
一、選題理由 |
二、選題意義 |
三、研究現(xiàn)狀 |
四、研究方法 |
五、論文結構和創(chuàng)新及不足之處 |
第一章 地方政府法治化概述 |
第一節(jié) 法治與法治化 |
一、法治與法制 |
二、法治的構成要件 |
三、法治與人治 |
四、法治與道德 |
五、法治與改革 |
第二節(jié) 地方政府角色定位 |
一、政府概述 |
二、地方政府概述 |
三、地方政府的角色定位 |
第三節(jié) 法治國家、法治政府與法治社會 |
一、法治國家的內涵與特征 |
二、法治政府的內涵與特征 |
三、法治社會的內涵與特征 |
四、法治國家、法治政府與法治社會的關系 |
第四節(jié) 依法治國、依法執(zhí)政與依法行政 |
一、依法治國的內涵及其特征 |
二、依法執(zhí)政的涵義與特征 |
三、依法行政的內涵與特征 |
四、依法治國、依法執(zhí)政與依法行政的協(xié)同關系 |
第五節(jié) 法治思維與法治方式 |
一、法治思維的內涵及其特征 |
二、法治方式的內涵及其特征 |
三、法治思維與法治理念 |
第二章 中西政府法制(治)歷程與檢視 |
第一節(jié) 中國政府法制(治)化進程 |
一、清末憲政改革前的政府法制化歷程與檢視 |
二、清末行政改革至新中國成立前的政府法制化歷程與檢視 |
三、新中國成立以來政府法治化歷程與檢視 |
第二節(jié) 西方政府法制(治)進程檢視 |
一、英國政府從法制到法治進程及檢視 |
二、美國政府從法制到法治進程及檢視 |
三、法國政府從法制到法治進程 |
四、德國政府從法制到法治進程及檢視 |
第三節(jié) 中西政府法制(治)化比較與檢視 |
一、歷史推進中的關鍵條件差異 |
二、法治進程中的核心動力差異 |
三、法治發(fā)展的文化土壤不同 |
第三章 中國地方政府法治化現(xiàn)狀 |
第一節(jié)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地方政府法治化實踐 |
一、地方政府的法治實踐探索 |
二、地政府政府法治實踐的共同點 |
三、地方政府法治實踐的特色與個性 |
四、地方政府法治思維的共同點 |
第二節(jié) 中國地方政府法治化成就 |
一、法治政府建設氛圍日漸濃厚 |
二、政府決策水平不斷提升 |
三、制度建設質量切實提高 |
四、社會公共服務能力不斷增強 |
五、行政執(zhí)法行為不斷規(guī)范 |
六、行政爭議解決機制不斷完善 |
七、行政執(zhí)法監(jiān)督效能不斷提升 |
第三節(jié) 中國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實踐困境 |
一、各級地方政府仍然過于依賴行政手段,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不夠 |
二、社會價值多元,社會心理失衡,對推進地方政府法治化提出新挑戰(zhàn) |
三、新興媒體成為推進地方政府法治化必須應對的全新課題 |
四、地方政府立法“不良”與執(zhí)法“不善”問題并存 |
五、地方政府運作“財權”與“事權”界限不清 |
六、地方政府監(jiān)督的“體制內”與“體制外”雙重軟化 |
第四節(jié) 制約中國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原因分析 |
一、法律制度體系尚不完善、制度供給不足 |
二、人治影響根深蒂固,法治觀念尚未全面確立 |
三、政府角色定位尚不準確,角色錯位、越位和不到位情況依然存在 |
四、“以物為本”的觀念影響仍然很深,“以人為本‘的理念尚未真正樹立 |
第四章 法治政府:中國地方政府法治化目標 |
第一節(jié) 從政策行政走向法治行政,建成依法行政的政府 |
一、依政策治國理政已經成為我們的一種傳統(tǒng)和習慣 |
二、重政策、輕法律有特定的社會歷史與現(xiàn)實背景 |
三、依政策行政在我國特定的文化氛圍中,有濃重的人治特質 |
四、推進地方政府法治化必須實現(xiàn)從政策行政向法治行政的轉變 |
五、從政策行政走向依法行政的著力點 |
第二節(jié) 從全能走向有限,建成有限政府 |
一、有限政府是法治政府的內在要求 |
二、權力有限:地方政府權力不是無邊的 |
三、職能有限:地方政府不是萬能的 |
第三節(jié) 從價值追求走向制度實踐,建成責任、誠信、廉潔與服務型政府 |
一、權責統(tǒng)一:建成責任政府 |
二、誠實守信:建成誠信政府 |
三、廉潔高效:建成廉價政府 |
四、善政善治:建成服務型政府 |
第五章 中國地方政府法治化路徑 |
第一節(jié) 動力機制:上下互動與聯(lián)動 |
一、下壓:執(zhí)政黨與中央政府的頂層設計不斷完善 |
二、上推:民眾權利意識覺醒和維權意識增強 |
三、協(xié)力:上下聯(lián)動推進地方政府法治化 |
第二節(jié) 程序機制:主導律己、參與透明與環(huán)節(jié)細化 |
一、地方政府律己嚴謹化 |
二、社會主體參與明晰化 |
三、政社互動程序規(guī)范化 |
第三節(jié) 路徑選擇:出發(fā)點與歸宿點的法治連貫 |
一、理念更新:中國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前提 |
二、制度創(chuàng)新:地方政府法治化的核心要求 |
三、行為約束:地方政府法治化的關鍵所在 |
四、社會自治:夯實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社會基礎 |
結論 |
一、推進地方法治政府法治化、建設法治政府是一個過程、一個系統(tǒng)工程 |
二、地方法治政府建設離不開執(zhí)政黨和中央政府的“下壓” |
三、地方法治政府建設也離不開自治型市民社會的建設和民眾的“上推” |
參考文獻 |
科研情況 |
后記 |
四、信賴保護: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必備原則(論文參考文獻)
- [1]行政許可創(chuàng)制了名為信賴利益的新型權利嗎?[J]. 陳國棟. 求是學刊, 2020(05)
- [2]我國法定代表人制度轉型研究[D]. 劉瑤. 吉林大學, 2020(08)
- [3]我國暫行法的立法研究[D]. 靳海婷.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2019(02)
- [4]依法行政視域下審批權行政自制研究[D]. 馮興濤. 中共浙江省委黨校, 2019(12)
- [5]當代中國法治政府理論與實踐研究[D]. 施彥軍. 華僑大學, 2019(12)
- [6]誠信原則比較研究[D]. 褚鳳. 湖南師范大學, 2019(01)
- [7]出賣他人之物法律問題之體系研究[D]. 石江水. 西南政法大學, 2017(10)
- [8]國有自然資源特許使用權研究[D]. 張牧遙. 蘇州大學, 2017(04)
- [9]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的區(qū)分與關聯(lián)[D]. 張海鵬. 西南政法大學, 2016(10)
- [10]中國地方政府法治化:目標與路徑研究[D]. 孫紅軍. 蘇州大學, 2016(08)